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现就《钢铁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请各单位在7月29日之前将有关书面建议材料发至邮箱,以便汇总上报。
第一条为了严禁钢铁行业新增产能,推进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所有制钢铁企业建设炼铁、炼钢冶炼设备的项目。建设项目备案前,须公告产能置换方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产能是指钢铁冶炼设备所对应的年度生产能力;等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等于退出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产能小于退出产能;置换比例是指退出产能与建设产能之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是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汾渭平原等地区以及其他“2+26”大气通道城市。其中,京津冀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长三角地区是指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珠三角地区是指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3莞、中山、惠州、肇庆等9市;汾渭平原是指山西省晋中、运城、临汾、吕梁市,河南省洛阳、三门峡市,陕西省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市以及杨凌示范区等。其他“2+26”大气通道城市是指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济宁、德州、聊城、滨州、菏泽市,河南省郑州、开封、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市等。
第五条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在确认置换前已拆除主体设备的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六条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产能数量核定;对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项目备案产能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设产能数量,按照《建设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建设非高炉炼铁、提钒转炉、回转窑-矿热炉(RKEF)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企业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绝对控股且完成法人、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比例不低于1.1:1。各地区钢铁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的项目可对炼钢产能实施等量置换,退出的炼铁产能可按本办法规定用于置换。利用现有电炉置换新建电炉的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对原厂区不新增钢铁产能的内部技术改造项目可实施等量置换。退出配套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建设非高炉炼铁的项目炼铁产能可实施等量置换。未完成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区、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出让的钢铁产能。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生态文明示范区等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长江干支流1公里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钢铁项目。
第七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方案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和退出项目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包括相应预处理及精炼设施)型号、数量和产能,计划开工和投产时间。5(二)退出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退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拆除时间安排。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须附产能出让公告(附件2)。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原则上不得拆分出让,确有必要拆分的,最多不超过3家受让企业。对同一冶炼设备产能出让至多家企业的,产能出让方应明确所有产能受让方,在产能出让公告、产能置换方案公告(附件3)中一并列明,对暂不能明确受让方的产能须说明原因。
第八条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各省(区、市)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受理,并委托具有冶金行业甲级工程资信等级的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企业报送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评估,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后,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九条跨省(区、市)产能出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由所属中央企业委托具有冶金行业甲级工程资信等级的第三方机构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评估,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出让方为其他企业,由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冶金行业甲级工程资信等6级的第三方机构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评估,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后,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
第十条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后须严格执行,确有必要进行调整的须严格执行变更程序。对建设项目备案前拟建(或退出)冶炼设备数量或产能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企业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规定重新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重新受理。变更后的产能置换方案公告时,原产能置换方案须同时撤销。对项目备案前建设项目地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企业须函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及时在门户网站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投产前产能出让方须拆除用于置换的退出设备,使其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对同一台冶炼设备的产能拆分出让的情形,建设项目投产时间以第一个实际建成投产项目的时间为准,相关设备须按要求拆除到位。按照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确保退出设备拆除到位。涉及跨省(区、市)产能置换,产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负责监督退出设备拆除到位。对于确需保留冶炼设备的特殊情形,如用于工业遗址公园等,须由产7能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中央企业)“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冶金行业甲级工程资信等级的第三方机构评估,核实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评估通过后建设项目方可投产。对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司法拍卖钢铁产能时,冶炼设备和钢铁产能须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拍卖。负责执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事先征求被执行人所属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在获得书面同意意见后,向被执行人所属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核实拟拍卖钢铁产能的真实性、合规性,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无异议后人民法院方可执行拍卖。拍卖成交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后,买受人须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规定制定、报送产能置换方案,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对涉及跨省(区、市)拍卖的,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视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产能出让公告。8建设项目投产前,被执行人须拆除用于置换退出的设备。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拆除的情形,负责执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执行,确保用于置换退出的设备拆除到位。
第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进行抽查,同时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作用。对钢铁产能置换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设计咨询单位和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对审核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和中央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向全国通报,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按照《关于完善钢铁产能置换和项目备案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20〕19号),2020年1月24日之前已经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且无异议的产能置换方案,可以按原办法继续执行。对本办法发布之后,按照《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7〕337号)公示、公告的产能置换方案发生本办法第十条变更情形的,须遵照本办法实施。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